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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彭建新、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洪花路。
负责人:冯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建新。
被告:李某某。系彭建新之妻。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彭建新、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及被告彭建新、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建新及其配偶李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下欠贷款480134.61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彭建新、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彭建新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日,彭建新、李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彭建新、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新星街的房屋以及土地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后,邮政储蓄银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给彭建新。因彭建新、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
彭建新、李某某辩称:一、两答辩人对于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两答辩人认可借款事实,且已经偿还了本金19865.39元,并愿意配合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目前暂无力偿还,希望邮政储蓄银行能够本着体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本案邮政储蓄银行已经实际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答辩人彭建新、李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6年9月8日起到2026年9月8日止。但是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均显示放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延迟了10天,邮政储蓄银行没有任何理由,已经属于实际违约了,且没有任何免责的理由,其造成了答辩人彭建新、李某某实际使用贷款的时间减少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利息也应当予以核减。三、邮政储蓄银行诉请保全费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不是知识产权、代位权诉讼纠纷案件,邮政储蓄银行在自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要求两答辩人承担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并没有支持其请求,故本案也不应当支持邮政储蓄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清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彭建新、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彭建新贷款人(乙方)邮政储蓄银行一、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50万元;三、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26年9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四、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十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年利率7.6%)。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贷款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彭建新、李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28年9月8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财产为彭建新、李某某名下位于孝昌县城区新星街鄂(2016)孝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2**号房产,已经办理鄂(2016)孝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597号他项权证。2016年9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依约放款50万元到彭建新账户,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彭建新、李某某在小额贷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至2018年10月19日,彭建新、李某某尚欠此笔借款本金444387.18元及此间利息37364.21元(拖欠利息37250.11元+未结计正常利息72.44元+未结计罚息41.66元)。2017年8月18日,彭建新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本协议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附加协议,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不得超过20万元,贷款金额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等。该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在2017年8月18日及8月22日分别放款1万元及29000元,至2018年10月19日,尚欠贷款1万元的本金4000元及此间利息878.72元(拖欠利息854.72+未结计罚息24);尚欠贷款29000元的本金26747.43元及此间利息2355.57元(拖欠利息2153.85+未结计正常利息78.88+未结计罚息122.84)。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彭建新、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彭建新、李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彭建新、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彭建新、李某某返还所欠贷款本金475134.61元(444387.18+4000+26747.43)及相应利息40598.5元(37364.21+878.72+2355.57)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邮政储蓄银行与彭建新、李某某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彭建新、李某某的房产、土地作借款抵押,彭建新、李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邮政储蓄银行对彭建新、李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彭建新、李某某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邮政储蓄银行与彭建新、李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日期2016年9月8日与实际放款日期2016年9月18日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故对彭建新、李某某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放款迟延10天属违约情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建新、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475134.61元及支付利息40598.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彭建新、李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有权就彭建新、李某某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4263元,由被告彭建新、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 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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