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斌
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李新军
程小英
李娜
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67039916-1。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
代表人余永清,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该行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848024-0。
住所地: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白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新军,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应城市。
被告程小英,女,系被告李新军之妻,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李娜,女,系被告李新军之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答辩、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李新军、程小英、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人民陪审员陈琴、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刘斌,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李新军,程小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可使用该授信额度贷款、贸易融资、对外担保等。
同时约定依据该授信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
同时约定该贷款的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使用贷款。
并约定不按期偿还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00××13、00047014、00××15号四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应城国用(2011)第123303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
该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物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自然人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本金450万元汇入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账户,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7.39%,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
此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结息至2016年5月20日,逾期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
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关于提前解除合同规定,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违约金45000元,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
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雅园受信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
约定原告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金额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可使用该授信额度贷款、贸易融资、对外担保等。
同时约定依据该授信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明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
同时约定该贷款的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使用贷款。
证据四:《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
证明:《授信额度合同》及《流动资金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00××13、00047014、00××15号的四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应城国用(2011)第1233031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作抵押担保。
该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物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五:《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据六:《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
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雅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并由双方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7.395%,同日原告向被告雅园发放了该450万元借款,被告雅园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3年6月3日、500万元已经还清。
2015年5月27日贷款450万元没有偿还。
四被告辩称,一、借款合同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过高,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
二、借款逾期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贷款利息过高,现在资产变现困难。
三、程小英、李娜系保证人,仅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估价报告书。
证明被告以土地抵押估价850万足以偿还债务,保证人程小英、李娜仅在担保物不能实现债权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
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合法性有异议,罚息、利息约定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第十九条第8项,支付未约定与法律规定矛盾不应支持,系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九条合法性有异议与担保法矛盾;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对四被告举证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估价报告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
抵押物评估、拍卖应该在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
不能证实三保证人担保债务的范围是在担保物以外的债务。
根据物权法等规定,仅在债务人提供物保在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在物保实现后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有权选择,并非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违约金45000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应城市汉宜公路以北,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村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应城国用(2011)第123303126,房产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00××13、00047014号、00××15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违约金45000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应城市汉宜公路以北,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村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应城国用(2011)第123303126,房产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00××13、00047014号、00××15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对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景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