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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
杨红
陈铭
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
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
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王建发
彭春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
诉讼代表人余永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新华街316复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睡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发。
被告彭春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诉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宋海燕、被告赵尚启、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房地产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电器公司”)、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海燕、被告赵尚启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王建发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羁押不能到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中止对此案的审理。后因被告王建发被取保侯审,本院恢复对此案的审理,于2015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发、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某房地产公司、被告彭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罚息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要求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被告宇某房地产公司、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与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同属被告正业电器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正业电器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特别约定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行使合同担保权利,故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有权同时主张行使上述担保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的标准上再加收50%罚息计算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发、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有权以登记在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云梦县城关建设西路南侧1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云国用(2006)第1204023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建发、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发、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罚息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要求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被告宇某房地产公司、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与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同属被告正业电器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正业电器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特别约定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行使合同担保权利,故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有权同时主张行使上述担保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的标准上再加收50%罚息计算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发、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有权以登记在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云梦县城关建设西路南侧1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云国用(2006)第1204023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建发、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发、被告孝感市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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