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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
诉讼代表人余永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睡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新华街316复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春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诉被告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电器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彭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羁押不能到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中止对此案的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被取保侯审,本院恢复对此案的审理,于2015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彭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兰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授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本合同或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
《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性质为授信人正业电器公司与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用途为原材料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条款。
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宋海燕、宇飞房地产公司、王某某、彭春兰自愿为被告正业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孝××××乡316复线南侧的9505.7平方米的土地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正业电器公司按时付息还本,但被告正业电器公司拒不按约定付息还本,拖延至今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的标准支付截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加收50%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彭春兰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对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孝××××乡316复线南侧的9505.7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业电器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还了6000元左右,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出入;3、约定的罚息是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计算。
被告王某某、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彭春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款》载明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4、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受信人为被告正业电器公司,授信人为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2.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500万元;3.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孝南国用(2010)第1324号,坐落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在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抵押证号:孝南他项(2014)第021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兰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兰自愿在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正业电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借款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为7.8%。被告正业电器公司贷款后,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374701.82元,期内利息应付390000元(5000000元*7.8%)欠付期内利息15298.18元,此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正业电器公司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要求被告正业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融兴大酒店公司、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兰与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正业电器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债务同属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被告宇飞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正业电器公司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特别约定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行使合同担保权利,故原告邮储银行孝感分行有权同时主张行使上述担保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15298.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上再加收50%确定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土地使用权证号:孝南国用(2010)字第1324号】国有商业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某某、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云某某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春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俊东
审判员 周莺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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