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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罗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栾巍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信贷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陈志勇及被告罗某某、邵某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陈志勇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陈志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某某、邵某某作为陈志勇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要求被告罗某某、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为878.85元(70000元×31天×0.000405/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为1,098.56元(35000元×31天×0.000405/天+35000元×31天×0.0006075/天)、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为2,679.07元(70000元×63天×0.0006075/天),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为9,017.39元(48350×307天×0.0006075/天)元,合计13,673.87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50.00元、利息人民币13,673.87元,合计人民币62,023.87元;
二、被告罗某某、邵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陈志勇及被告罗某某、邵某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陈志勇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陈志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某某、邵某某作为陈志勇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要求被告罗某某、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为878.85元(70000元×31天×0.000405/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为1,098.56元(35000元×31天×0.000405/天+35000元×31天×0.0006075/天)、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为2,679.07元(70000元×63天×0.0006075/天),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为9,017.39元(48350×307天×0.0006075/天)元,合计13,673.87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50.00元、利息人民币13,673.87元,合计人民币62,023.87元;
二、被告罗某某、邵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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