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栾巍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葛某某
闫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栾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葛某某,男,满族。
被告闫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闫某某、葛某某、闫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被告闫某某、葛某某、闫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述称被告闫某某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闫某某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葛某某、闫某、王某某作为与杨军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葛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秋华、闫某、王某某的辩解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利息人民币16,401.17元,合计人民币116,401.16元。
二、被告葛某某、闫某、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闫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述称被告闫某某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闫某某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葛某某、闫某、王某某作为与杨军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葛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秋华、闫某、王某某的辩解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利息人民币16,401.17元,合计人民币116,401.16元。
二、被告葛某某、闫某、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闫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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