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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诉李某昔、许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栾巍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昔
许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栾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昔、许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昔、许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李某昔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5日,利率是14.58%/年,被告许某、李某某是联保人;
证据二、利息计算清单,2014年4月5日以后有罚息,加收1.5倍,逾期利率是21.87%。
被告李某昔、许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告李某昔、许某、李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李某昔欠贷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15,796.23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昔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李某昔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昔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李某某作为与李某昔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李某昔逾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15,796.23元,合计115,796.19元;
二、被告许某、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某昔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某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李某昔欠贷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15,796.23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昔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李某昔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昔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李某某作为与李某昔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李某昔逾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15,796.23元,合计115,796.19元;
二、被告许某、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某昔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某昔负担。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陈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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