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栾巍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信贷部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785.16元,利息5,022.84元(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合计人民币30,808.00元,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785.16元,利息5,022.84元(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合计人民币30,808.00元,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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