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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与安国超、郑建新、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雷果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安国超
郑建新
苗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所在地:孙某某红旗大街266号。
负责人王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果,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安国超、郑建新、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雷果、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超、郑建新、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安国超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邮储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安国超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理应向邮储银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郑建新、苗某某依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对郑建新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邮储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6,482.60元,合计人民币56,482.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支行同期年借款利率21.8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郑建新、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安国超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00元,由被告安国超、郑建新、苗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安国超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邮储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安国超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理应向邮储银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郑建新、苗某某依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对郑建新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邮储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6,482.60元,合计人民币56,482.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支行同期年借款利率21.8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郑建新、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安国超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00元,由被告安国超、郑建新、苗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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