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负责人邱国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杰,男,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瑞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被告马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四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与被告付瑞岩、邵某、马彬彬、臧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文杰、赵文英与被告邵某、马彬彬、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付瑞岩应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邵某、马彬彬、臧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刘超系本案实际用款人,应追加其为被告的问题,被告与刘超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本院不予追加。被告提出贷款材料不真实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发放贷款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可能影响贷款是否发放,但其性质属于银行的内部管理,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瑞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
二、被告付瑞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利息20095.90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邵某、马彬彬、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50元与邮寄送达费74元由四位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由付瑞岩、马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