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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诉任琳琳、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连成、田某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
许楠楠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任琳琳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王某
任连成
田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琳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任连成,女,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任琳琳、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连成、田某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许楠楠、李洪良与被告任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成、被告田某某住所不详,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任连成、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邮政银行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邮政银行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和任连成分别在邮政银行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并能够证明刘某某、王某与任连成、田某某互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能证明任琳琳、王某某对上述贷款负有还款责任。因六被告没有出示偿还贷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出示的离婚证,原告邮政银行及被告刘某某、被告任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故该离婚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出示的借款合同证实,本案两笔贷款的贷款人分别是刘某某和任连成,手工借据、存折复印件等证实,邮政银行已于2011年12月24日将贷款发放给了贷款人,故刘某某、任连成应当对其名下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任连成的配偶王某、田某某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摁印,说明向邮政银行贷款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邮政银行出示的联保协议书证实,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邮政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某、任连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邮政银行出示的任琳琳出具的字条不能证明任琳琳和王某某是本案的债务人,故邮政银行要求任琳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24,890.02元,共计72,890.02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连成、田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金48,602.04元及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23,547.74元,共计72,149.78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和任连成、田某某各负担1,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出示的借款合同证实,本案两笔贷款的贷款人分别是刘某某和任连成,手工借据、存折复印件等证实,邮政银行已于2011年12月24日将贷款发放给了贷款人,故刘某某、任连成应当对其名下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任连成的配偶王某、田某某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摁印,说明向邮政银行贷款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邮政银行出示的联保协议书证实,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邮政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某、任连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邮政银行出示的任琳琳出具的字条不能证明任琳琳和王某某是本案的债务人,故邮政银行要求任琳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24,890.02元,共计72,890.02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连成、田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金48,602.04元及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23,547.74元,共计72,149.78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和任连成、田某某各负担1,660.00元。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范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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