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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郑某某、姜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负责人:陈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姜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姜国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姜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姜德华、姜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74045.29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利息及罚息14941.98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姜国安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邮政银行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姜国安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利息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28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开始,被告郑某某、姜德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合同的订立:2013年9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主债权:本金280000元。
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4.借款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9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为41个月(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
5.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
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7.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8.还款情况:自2015年10月29日起发生逾期,该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已还清,此后无还款。
9、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174045.29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14941.98元,共计188987.27元。
二、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合同的订立:2013年9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姜国安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2、主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在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80000元。
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
4、抵押物:被告姜国安名下位于天门市竟陵姜店一小区31-8号房屋1幢(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
5、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号),抵押人:被告姜国安,抵押权人:原告邮政银行。
6.抵押期间: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姜国安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某某、姜德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某某、姜德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拟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郑某某、姜德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邮政银行主攻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郑某某、姜德华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姜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174045.29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4941.98元;并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174045.2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后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如被告郑某某、姜德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姜国安名下位于天门市竟陵姜店一小区31-8号房屋1幢(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姜德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75元,由被告郑某某、姜德华负担,被告姜国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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