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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负责人陈绪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蒋湖蒋台。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
被告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儒学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余翠玲。
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付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超。
被告赵秀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棉公司)、王志超、赵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艳、人民陪审员梅汉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安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建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告龙升公司、被告安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朱付安与被告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超、赵秀云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龙升公司因原材料采购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xx),双方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龙升公司提供36835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额度适用于双方之间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龙升公司提供22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安棉公司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升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其中前两笔贷款已经偿还,本案诉争的是第三笔贷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龙升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邮政银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xxxx03),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龙升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被告龙升公司出具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编号:xxxx0100),双方约定:因原材料采购需要,被告龙升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2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7.8%(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徐建斌,收款账号:62×××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龙升公司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龙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98956.87元。
2012年8月1日,即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安棉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龙升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安棉公司以座落于安陆市儒学路47号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安土国用(2011)第0509号】提供金额为3683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安土他项(2012)第0096号抵押登记,抵押土地面积1295.20平方米,抵押土地金额3683500.00元,设定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基于上述债权实现的目的,原告邮政银行还与被告王志超、赵秀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双方约定被告王志超、赵秀云提供金额为36835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龙升公司、安棉公司、王志超、赵秀云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在授信额度期内依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龙升公司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龙升公司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龙升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龙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棉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就被告安棉公司座落于安陆市儒学路47号【安土国用(2011)第0509号】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志超、赵秀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198956.87元,合计2398956.8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座落于安陆市儒学路47号【安土国用(2011)第0509号】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志超、赵秀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2元,由被告天门市蒋某某升棉麻有限公司、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志超、赵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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