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曹某某
曹君玉
肖华平
曹祖平
王环枝
曹进平
汪平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代表人文谟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君玉。
被告肖华平。
被告曹祖平。
被告王环枝。
被告曹进平。
被告汪平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胡晓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合同约定的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被告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其为连带共同保证;因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49876.9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6944.39元,合计56821.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9876.9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进平、汪平娥、曹祖平、王环枝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八被告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合同约定的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被告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其为连带共同保证;因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49876.9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6944.39元,合计56821.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9876.9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进平、汪平娥、曹祖平、王环枝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八被告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审判长:王明生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胡晓艳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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