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负责人:陈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12553.71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利息及罚息52632.02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王某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额度项下个人房产抵押借款120000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利息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1200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辨称,1.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原告邮政银行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时,没有对被告刘某某的经营状况进行详细审查,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王某基于受托支付的约定而相信被告刘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才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方支付借款,私自改变了借款用途及放款方式;3.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恶意串通后违规发放了贷款,损害了被告王某的利益,故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不动产证明、抵押权设立材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尚欠本、息明细截屏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合同的订立:2013年4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主债权:本金1200000元。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4.借款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8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为55个月(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5.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7.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8.还款情况:自2016年3月22日起发生逾期,该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已还清,此后无还款。9.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612553.7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52632.02元,共计665185.73元。10.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二、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合同的订立:2013年4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物: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天门市竟××房屋××幢(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5.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号),抵押人:被告王某,抵押权人:原告邮政银行。6.抵押期间: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与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拟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邮政银行主张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将借款的支付方式由受托支付变更为自主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改变了借款用途,被告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邮政银行订立个的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归于无效,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双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且被告刘某某系借款人,原告邮政银行向其自主支付借款并无不当,对被告王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612553.7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52632.02元;并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612553.7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后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如被告刘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天门市竟陵永丰村六组房屋一幢(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1.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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