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负责人:陈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程志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冯某某、程志方、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与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程志方、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冯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1132.94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利息及罚息10807.71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程志方、严艳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严某某、冯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额度项下个人房产抵押借款240000元,被告严某某、冯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程志方、严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利息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冯某某发放借款24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严某某、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法院。
被告严某某辨称,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冯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已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严某某提供借款240000元;2.还款金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一致;3.被告程志方、严艳对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合同的订立:2012年4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冯某某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主债权:本金240000元。
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4.借款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8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为41个月(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
5.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
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7.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8.还款情况:自2016年4月13日起发生逾期,该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已还清,此后无还款。
9、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101132.9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10807.71元,共计111940.65元。
二、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合同的订立:2012年4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程志方、严艳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2、主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冯某某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
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
4、抵押物:被告程志方、严艳名下位于天门市××(××)7幢3单元8楼801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
5、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号),抵押人:被告程志方、严艳,抵押权人:原告邮政银行。
6.抵押期间: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冯某某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程志方、严艳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严某某、冯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严某某、冯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上述合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邮政银行主张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101132.9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0807.71元;并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101132.9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后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严某某、冯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程志方、严艳名下位于天门市竟陵接官路15号(七号楼)7幢3单元8楼801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某某、冯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81元,由被告严某某、冯某某负担,被告程志方、严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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