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住所地:本县城关镇府前街瑞信时代广场*号楼。
负责人:曾安珍,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星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本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乐某(系被告谢某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谢某某、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星运、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333.0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具体数据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系统结清金额为准),并且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所有房屋及土地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抵押物处置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年利率为8.32%;贷款用途为副食店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方的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等其他事项(详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乐某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某某以其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20000元打入被告谢某某的账户,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32%。2016年1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提出支用额度申请,申请支用50000元,原告依约将50000元存入被告谢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7.6%,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被告谢某某借款后,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谢某某、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虽然被告谢某某、乐某未对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诉答辩,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亦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年利率为8.32%;贷款用途为副食店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方的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等其他事项。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乐某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乐某以与被告谢某某的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20000元打入被告谢某某的账户,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32%;2016年1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提出支用额度申请,申请支用50000元,原告依约将50000元存入被告谢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7.6%,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被告谢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下欠本金90333.0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加收罚息,且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0333.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42686.61元的年利率按8.32%计算,本金47646.65元的年利率按7.6%计算,罚息的具体数据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系统结清金额为准);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谢某某、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谢某某、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 佘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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