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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与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
李志刚
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董正文
王翠
何建文
祝杏花
何某
王亮
王亮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瑞信广场一号楼。
负责人:曾安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支行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董正文,居民。
被告王翠,居民。
系被告董正文之妻。
被告何建文,居民。
被告祝杏花,居民。
系被告何建文之妻。
被告何某,居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河口镇河口村八组王家窖21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亮,居民。
系被告何某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大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董正文、王翠、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余红斌、被告王亮并作为被告何建文、祝杏花、董正文、王翠、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董正文、王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5.3%,同日被告何建文、祝杏花、董正文、王翠、何某、王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董正文、王翠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放款。
但被告董正文、王翠截止2015年6月9日只偿还借款本金135.62元,借款利息10175.84元,剩余借款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正文、王翠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9864.38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承担该借款金额的连带保证责任;由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和主体资格;
二、何某、王亮、何建文、祝杏花、董正文、王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何某、王亮结婚证;何建文、祝杏花结婚证;董正文、王翠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六被告之间的关系;
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董正文、王翠申请贷款的事实;
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六被告相互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六、借款凭证及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向被告董正文、王翠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七、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董正文、王翠截止2015年6月9日还款本金135.62元,利息10175.84元的事实。
被告王亮并作为被告何建文、祝杏花、董正文、王翠、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应当偿还,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延期偿还借款。
被告董正文、王翠、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正文、王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担保还款的承诺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8日,被告董正文、王翠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正文、王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水果进货,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
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董正文、王翠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正文、王翠发放了借款8万元。
此后,被告董正文、王翠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35.62元,利息10175.84元(经原告计算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9日),借款本金79864.38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董正文、王翠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正文、王翠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董正文与王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董正文、王翠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若借款人董正文、王翠不及时偿还贷款,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故保证人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正文、王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64.3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董正文、王翠、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董正文、王翠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正文、王翠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董正文与王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董正文、王翠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若借款人董正文、王翠不及时偿还贷款,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故保证人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正文、王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64.3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董正文、王翠、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共同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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