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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白某某、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大城县永定大街东侧县政府对面。
负责人:张永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城县,现住大城县。
被告: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城县,现住大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被告白某某、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常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35.35元、违约金192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审批通过被告贷款授信申请,授信金额385000元,期限60个月。2013年1月7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96%,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白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大城县新城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臧某某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违约,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79935.35元、利息2780.12元、罚息3761.18元、违约金19250元。
被告白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臧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96%,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白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大城县新城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臧某某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白某某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违约。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79935.35元、利息2780.12元、罚息3761.18元、违约金19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臧某某承诺对前述借款共同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9935.35元、利息2780.12元、罚息3761.18元、违约金19250元、律师费5459.2元,共计11118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方伟
审判员 刘猛杰
审判员 陈磊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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