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住所地:大城县永定大街东侧县政府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760135149
负责人:张永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记,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
大城县平舒镇里北店村南街10排89号,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文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文记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77.36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费用等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文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同意遵守原告对于信用卡规定的全部内容。后原告审查通过了被告提交的资料,并向原告核发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使用该卡共产生逾期14期,共欠信用卡贷款本金4977.36元、利息623.90元、费用1342.03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无果。
被告王文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文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同意遵守原告对于信用卡规定的全部内容。后原告审查通过了被告提交的资料,并向原告核发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消费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截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7.36元、利息623.90元、费用1342.03元,合计6943.29元。原告主张2018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透支本金4977.36元计算,利息按照日利率0.05%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被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合同条款。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逾期结算表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被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合同条款,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4977.36元、利息623.90元、费用1342.03元,合计6943.29元(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977.36元、日利率0.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文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营
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胜军
书记员: 王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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