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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刘百利、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住所地:大城县永定大街东侧县政府对面。负责人张永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百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宋贾村1街*排*号。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宋贾村1街*排*号,系被告刘百利之妻。被告刘泽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宋贾村1街*排**号。被告(追加)刘胜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宋贾村1街*排**号,系被告刘泽全之妻。被告林大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李贾村2街*排*号。被告(追加)房俊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被告林大增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56.76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利息482.24元,罚息4203.32元;2、判令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百利、任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地膜等种植物资。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采用联保方式为被告刘百利、任某某的上述借款授信额度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9日,我行与被告刘百利、任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8756.76元,利息482.24元,罚息4203.32元。被告刘百利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刘百利、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欠款说明。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对于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百利、任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地膜等种植物资。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采用联保方式为被告刘百利、任某某的上述借款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百利、任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百利、任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8年1月17日,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8756.76元,利息482.24元,罚息4203.32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常岭,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8756.76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利息482.24元,罚息4203.32元。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8756.76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利息482.24元,罚息4203.32元;以上共计9144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二、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偿还原告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刘百利、任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刘百利、任某某、刘泽全、刘胜军、林大增、房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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