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邮政银行),地址大名县大名府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118号5-2-20。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诉被告陈某某、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茂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使用贷款,原告、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2,6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被告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停止偿还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24,217.83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23,290.26元拒不偿还,2015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申请贷款了37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7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12月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停止偿还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2,568.82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4,217.83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25,859.0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3、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请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保证人企业基本情况。
3、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页),合同编号1399959Q214013110561。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3页),编号1399959Q314012065519。
证明被告用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登记。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3页),编号1399959Q314012065524。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3页),编号1399959Q314012065522。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3页),编号1399959Q314012065521。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3页),编号1399959Q314012065520。
12、陈某某住房声明,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本人在另一住处的居住。
13、陈某某未出租情况声明,证明抵押的房产实际为本人自住并未出租,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4、2013年10月10日陈某某出具房地产价值协议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房地产价值为4454122元。
15、2014.1.15以及2015.5.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二份。
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发放贷款。
16、2014.1.15以及2015.5.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二份。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
17、还款计划表一份。
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
19、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企业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该公司为陈某某提供了担保。
证2-19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至证据19,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大名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以保证人身份提供了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个人额度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和3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294,21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1,924,217.83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息23,290.26元(本息合计1,947,508.09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37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息2,568.82元(本息合计372568.82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1元,减半收取12,6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个人额度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和3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294,21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1,924,217.83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息23,290.26元(本息合计1,947,508.09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37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息2,568.82元(本息合计372568.82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1元,减半收取12,6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邯郸市易盼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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