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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邮政银行),地址大名县大名府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系杨某某之妻。
被告:杨建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城东路)东侧大名农贸市场2-2-201。
被告:孙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城东路)东侧大名农贸市场2-2-201。系杨建丽之夫。
被告:杨庆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城东路)东侧大名农贸市场2-2-202。
被告:宋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城东路)东侧大名农贸市场2-2-202。系杨庆峰之妻。
杨建丽、杨庆峰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杨建丽、杨庆峰胞兄。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玉霞,被告杨建丽、杨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未到庭,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孙志伟、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使用贷款,签订了好借好还个人上午贷款业务,授信额度为金额26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额度期限为9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被告杨建丽、孙志伟和杨庆峰、宋晓丽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260,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停止偿还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820.69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2,003.43元拒不偿还,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10月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停止偿还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101,930.54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4,820.69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3,933.9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3、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请之日止;4、被告王某某、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建丽、杨庆峰辩称,贷款是事实,因家里厂子外边资金没有回笼,我们尽快还清。请求法庭予以宽限,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本息还清。2016年4月24日已还了5800元的本息。
被告孙志伟、宋晓丽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身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页)。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页),合同编号xxxx。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杨建丽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页),编号:xxxx.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杨庆峰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页),编号:xxxx.
7、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
8、还款计划表二份。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二份。
10、单笔核对业务照片复印件一份。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
12、自主支付申请、借款人配偶声明、抵押人声明、抵押人配偶声明及其他声明。
13、杨某某银行流水一份。
14、抵押人谈话记录2份。
证2-14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借款事实与被告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建丽、杨庆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至证据14,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大名邮政银行申请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大名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26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320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0.816%计算罚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对该笔贷款已逾期47天,被告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35,489.79元及利息915.89元均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00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21,157.05元及利息3,292.33元未偿还;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正常利率8.250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2.375%计算罚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对该笔贷款已逾期26天,被告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6.77元均未偿还。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杨建丽、孙志伟以其坐落于大名县府东街(原城东路)东侧大名农贸市场5-2-201房屋和杨庆峰、宋晓丽以其坐落于大名县府东街(原城东路)东侧大名农贸市场5-2-202房屋对杨某某以上两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丽与孙志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庆峰与宋晓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个人额度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和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21,157.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其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自愿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121,157.05元和截止2016年5月27日贷款利息3,292.33元(本息合计124,449.38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816%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息716.77元(本息合计100,716.77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37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对上述本息在其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建丽、孙志伟、杨庆峰、宋晓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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