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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张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邮政银行),地址大名县大名府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成某某,农民。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李风云,大名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职工。
被告:刘明志,大名县殡仪馆职工。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某某、成某某、李风云、刘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玉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未到庭,被告成某某、李风云、刘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大名邮政银行申请小额贷款2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20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结息。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罚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90,296.96元及利息2,839元均未偿还。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李风云、刘明志对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小额贷款档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29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成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成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罚息。被告李风云、刘明志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90,296.96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息2,839元(本息合计93,135.96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风云、刘明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风云、刘明志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成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张某某、成某某、李风云、刘明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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