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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张某某、未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未艳玲
沈富春
邱艳华
张麦顺
王俊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负责人马玉保,该行行长。
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西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未艳玲。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沈富春。
被告邱艳华。系沈富春之妻。
被告张麦顺。
被告王俊娥。系张麦顺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未艳玲、沈富春、邱艳华、张麦顺、王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艳玲、沈富春、邱艳华、张麦顺、王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艳玲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沈富春、张麦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艳玲作为张某某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艳玲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沈富春、张麦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张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邱艳华作为沈富春之妻,被告王俊娥作为张麦顺之妻,但她们并未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艳华、王俊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未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42999.98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3380.21元,以及自2012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富春、张麦顺对被告张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张某某、未艳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艳玲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沈富春、张麦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艳玲作为张某某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艳玲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沈富春、张麦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张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邱艳华作为沈富春之妻,被告王俊娥作为张麦顺之妻,但她们并未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艳华、王俊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未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42999.98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3380.21元,以及自2012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富春、张麦顺对被告张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张某某、未艳玲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志霞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关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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