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某某
周国庆
徐为丽
赵丙魁
任爱青
郭云利
崔学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负责人卫东,该行行长。
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西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周某某之妻。
被告周国庆。
被告徐为丽。系周国庆之妻。
被告赵丙魁。
被告任爱青。系赵丙魁之妻。
被告郭云利。
被告崔学芳。系郭云利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周国庆、徐为丽、赵丙魁、任爱青、郭云利、崔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周国庆、徐为丽、赵丙魁、任爱青、郭云利、崔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周国庆、赵丙魁、郭云利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周某某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周国庆、赵丙魁、郭云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周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徐为丽作为周国庆之妻,被告任爱青作为赵丙魁之妻,被告崔学芳作为郭云利之妻,但她们并没有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为丽、任爱青、崔学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3412.5元,以及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国庆、赵丙魁、郭云利对被告周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周国庆、赵丙魁、郭云利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周某某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周国庆、赵丙魁、郭云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周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徐为丽作为周国庆之妻,被告任爱青作为赵丙魁之妻,被告崔学芳作为郭云利之妻,但她们并没有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为丽、任爱青、崔学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3412.5元,以及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国庆、赵丙魁、郭云利对被告周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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