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
蔡佳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某
王某某
郭某
刘云龙
蔡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
负责人薛建华,分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佳。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刘云龙。
被告蔡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佳、崔鹰,被告郭某某、王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云龙、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某、张某、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等六人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郭某某、张某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郭某某、张某并未全部还清贷款,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1、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1648.58元,本息合计171648.58元;2、连带赔偿代理费损失9500.00元;3、连带给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属实,借款本息未偿还属实,因为现在没钱所以无法偿还贷款。
被告王某某、郭某辩称,为被告郭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张某、刘云龙、蔡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张某应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21648.58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8%130%=15.44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对被告郭某某、王某某、郭某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3〕3号)的规定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为6149.00元,故被告郭某某、张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49.00元。
被告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21648.58元;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444%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律师代理费6149.00元;
四、被告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张某、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负担192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负担33.5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196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张某应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21648.58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8%130%=15.44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对被告郭某某、王某某、郭某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3〕3号)的规定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为6149.00元,故被告郭某某、张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49.00元。
被告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21648.58元;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444%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律师代理费6149.00元;
四、被告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张某、王某某、郭某、刘云龙、蔡某某负担192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负担33.5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196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国峰
书记员: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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