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
负责人:王洪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
被告:邵国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田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廉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与被告邵国富、田某、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富、田某、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92,105.47元,其中拖欠本金50,268.37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41,837.10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0509002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至2013年5月16日发放贷款已经逾期1370天。协议中规定联保组成员彼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一方未按期偿还贷款,其他成员有责任为其偿还。其小组成员邵国富未做到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本息至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本案各项费用,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
被告邵国富、田某、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邵国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301564111305248****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到期后,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年利率为14.58%×150%=21.87%。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05090028****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邵国富、田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68.37元,利息、罚息合计41,837.10元。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与邵国富、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4.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5.送达说明。被告邵国富、田某、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邵国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邵国富、田某应给付借款本金50,268.37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41,837.10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150%=21.87%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为被告邵国富、田某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国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借款本金50,268.37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41,837.10元,合计92,105.47元;
二、被告邵国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87%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国富、田某、陈某某、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夕琳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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