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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与陈福金、刘淑华、张某、王淑玲、孟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
郭欢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陈福金男
刘淑华
张某
王淑玲
孟庆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
负责人贾春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欢。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金男。
被告刘淑华。
被告张某。
被告王淑玲。
被告孟庆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与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张某、王淑玲、孟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晶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鹰、郭欢、被告张某、孟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玲、陈福金、刘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福金、刘淑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张某、王淑玲、孟庆彬成立联保小组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福金、刘淑华的该笔借款是在各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标的额10000.00元以下是1040.00元每件,10000.00元以上部分5%收取,其余部分是律师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价格,包括交通费和通信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和通信费的证据。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35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金、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12348.46元,本息合计112348.43元;
二、被告陈福金、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陈福金、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70.00元;
四、被告张某、王淑玲、孟庆彬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55.50元(原告已预交2711.00元),由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张某、王淑玲、孟庆彬负担1309.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负担46.50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13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福金、刘淑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张某、王淑玲、孟庆彬成立联保小组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福金、刘淑华的该笔借款是在各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标的额10000.00元以下是1040.00元每件,10000.00元以上部分5%收取,其余部分是律师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价格,包括交通费和通信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和通信费的证据。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35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金、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12348.46元,本息合计112348.43元;
二、被告陈福金、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陈福金、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70.00元;
四、被告张某、王淑玲、孟庆彬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55.50元(原告已预交2711.00元),由被告陈福金、刘淑华、张某、王淑玲、孟庆彬负担1309.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负担46.50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行1355.50元。

审判长:侯晶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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