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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
孙续英
单位员工
田某
路某
田某某
高某
任某某
刘某某
田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北街61号。
负责人:孙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续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某之妻。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某某之妻。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某某之妻。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续英,被告田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路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某、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田某、路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有被告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且田某某和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以上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2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田某发放6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田某主张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并有权依据联保协议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其均知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因此路某作为借款人田某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作为保证人田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作为任某某的妻子应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田某某和高某认为,当时他们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不了解协议内容,这与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来说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应对自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二人还认为,对田某某为田某提供担保贷款一事不知情,并认为该担保关系直接影响到田某名下的贷款是否顺利贷出,但是二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田某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9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5月20日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田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田某名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路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9222.19元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84%上浮50%即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申请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有被告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且田某某和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以上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2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田某发放6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田某主张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并有权依据联保协议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其均知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因此路某作为借款人田某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作为保证人田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作为任某某的妻子应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田某某和高某认为,当时他们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不了解协议内容,这与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来说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应对自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二人还认为,对田某某为田某提供担保贷款一事不知情,并认为该担保关系直接影响到田某名下的贷款是否顺利贷出,但是二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田某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9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5月20日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田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田某名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路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9222.19元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84%上浮50%即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申请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田某、路某、田某某、高某、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照勇
审判员:于辉
审判员:吕光友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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