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塔河县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吕亚巍,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福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刘某丈夫,简历同上)。
被告:孙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葛某、尹某、孟福星、吕某、刘某、孙利某、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被告葛某、被告尹某、孟福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被告吕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某、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22731.52元,其中本金14794.19元、利息7877.41元、罚息59.92元。
被告尹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22974.9元,其中本金14808.46元、利息8106.47元、罚息59.97元。
被告孟福星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22974.9元,其中本金14808.46元、利息8106.47元、罚息59.97元。
被告吕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6058.26元。
以上各项合计74739.58元。
各被告对全体被告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签订了五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方作为贷款人,被告葛某、尹某、孟福星、吕某及其配偶刘某、孙利某及其配偶由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孙利某、由某某外)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然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各被告对本案全体被告的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用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对此应向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尹某、孟福星辩解签字时是在空白的单子上签的字,并不影响贷款合同成立,称贷款不是本人取走,不应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放到各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被告取得贷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偿还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贷款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了贷款发放工作,在合同订立后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没有取得借款的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对他人取走借款,被告尹某、孟福星是明知和认可的,故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欠原告贷款本息22731.52元;被告尹某欠原告贷款本息22974.9元;被告孟福星欠原告贷款本息22974.9元;被告吕某欠原告贷款利息6058.26元;以上合计747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0元,由被告葛某、尹某、孟福星、吕某、刘某、孙利某、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
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清
书记员:高泰岩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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