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
负责人:吕亚巍,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女,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五被告连带给付我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84536.05元;2、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2015年7月2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王某某及配偶宋某某、王某某及配偶于某某、宋某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47、xxxx23、xxxx9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xxxx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共贷款人民币4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款,由五被告提供相互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五被告已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84536.05元。至今已逾期283天未还。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284536.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春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书记员:韩丽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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