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戈某某,男,鄂伦春族。
被告:李某某,女,鄂伦春族。
被告:佟某某,女,鄂伦春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女,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系夫妻关系),女,鄂伦春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庄某某,女,鄂伦春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与被告戈某某、李某某、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被告戈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戈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6182.27元,利息17515.65元,罚息13897.74元,本息合计117595.66元;
2、被告佟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6189.24元,利息17474.99元,罚息13898.88元,本息合计117563.11元;
3、被告徐某某、庄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6189.24元,利息17493.89元,罚息13898.88元,本息合计117582.01元;
4、以上各被告对本案全体被告人的全部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方作为贷款人,被告戈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佟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徐某某及其配偶庄某某等三家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均是联保小组成员,保证对原告方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贷款不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戈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6182.27元,利息17515.65元,罚息13897.74元,本息合计117595.66元;2、被告佟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6189.24元,利息17474.99元,罚息13898.88元,本息合计117563.11元;3、被告徐某某、庄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6189.24元,利息17493.89元,罚息13898.88元,本息合计117582.01元;4、以上各被告对本案全体被告人的全部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与被告戈某某及配偶李某某、佟某某及配偶李某某、徐某某及配偶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六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戈某某、李某某、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借用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六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对此应向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辩解贷款不是其本人取走,拒绝偿还及对于被告佟某某向法庭出示的二份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佟某某活期账户02792005200472590号历史活期明细一份),称其借款不是其本人取走,不应偿还的主张。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三笔借款已实际发放到被告戈某某、佟某某、徐某某的个人结算账户中。其取得贷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其偿还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贷款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在合同订立后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没有实际取得借款的主张。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对他人取走借款,六被告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对六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戈某某、李某某、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6182.27元,利息17515.65元,罚息13897.74元,共计117595.66元。被告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佟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6189.24元,利息17474.99元,罚息13898.88元,共计117563.11元。被告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6189.24元,利息17493.89元,罚息13898.88元,共计117582.01元。被告戈某某、李某某、佟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00元,由被告戈某某、李某某、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
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勤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焦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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