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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 负责人:吕亚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女,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薛淑斌,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3107.64元、罚息196401.43元,共计人民币679509.07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张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贷款时起,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3.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邵某某、邵某某于2014年6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款,由三被告提供相互连带责任。贷款还清后,依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邵明��、邵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每人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款,由三被告提供相互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逾期未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发放后,自己并不知情,导致没有还款。 被告邵某某辩称:贷款合同里有几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贷款存折不是自己办的,钱也不是自己取的。 被告邵某某辩称:贷款合同里有几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放款日当天自己没有签过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申请表以及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小额贷款贷款合同后,于2014年6月再次支用,金额为450000.00元,每笔贷款额度为150000.00元;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贷款合同》3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共计35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再次支用贷款,每笔金额为150000.00元,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每位被告人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 三、被告人签署贷款合同的照片。证明:证据二中贷款人一栏中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签署。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贷据(3页)。证明:被告再次支用贷款后,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16日收到贷款450000.00元。该笔款项直接打入被告预留的存折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工贷据,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上述贷款。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信息平台被告贷款、还款以及利息、罚息明细电脑截图(3页)。证明: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0元,利息33107.64元、罚息196401.43元。 经质证,合同应当由贷款人署名处,均系本人签字。 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对以上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邵某某、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实际用款人为邵长权。 原告针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该项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是被告自己的过错。原告并不知情,故不能免除本案各被告还款的义务。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有三被告的签字,具有证��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不能否定三被告的贷款事实,仅说明贷款的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同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分别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乙方为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分别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共计4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三被告提供相互连带责任。又���该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即甲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只要单一贷款人贷款的数额不超过1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450000.00元,可签订多次贷款合同,且无需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但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还清后,三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又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6月16日再次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分别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共计4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逾期未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被告均有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贷用邮储银行塔河县支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辨称该贷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的辩解,经庭审质证,并非事实,贷款合同均系三被告本人签字。另辩称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邵长权,只能说明该贷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影响原告追索债务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3107.64元、罚息196401.43元,合计679509.07元。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5.00元,由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 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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