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吕亚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女,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本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候本建、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本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9222.88元、利息81946.05元、罚息7196.32元,合计金额为1598365.25元;2.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增加诉讼请求:1.利息75599.04元,2.罚息3559.85元,增加后的合计金额为1677524.14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侯本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方作为贷款人,葛某某为借款人,葛某某与侯本建为共同抵押人,以其坐落于塔河镇铁路小学山产品大楼三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该贷款期限为10年。自从2015年12月21日起,该贷款已经逾期8个多月。
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方作为贷款人,侯本建作为借款人,侯本建与葛某某为共同抵押人,以其坐落于塔河镇铁路小学山产品大楼三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该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该贷款已经逾期近9个月。
《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货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拖欠本息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财产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及本息,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侯本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葛某某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但都是侯本建一人办理,我和侯本建已经离婚,并且达成离婚协议,贷款全部由侯本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方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为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以其坐落于塔河镇铁路小学山产品大楼三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均为10年,自201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自从2015年12月21日起,二被告已经逾期多月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借款本息,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称已与侯本建离婚,协议贷款由侯本建偿还,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侯本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本建、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本金1509222.88元、利息157545.09元、罚息10756.17元,合计167752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书记员:赵晓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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