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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郑汉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
谭冬舟
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郑汉明
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程称心
王木清
熊群兵
刘敏
陈建华
吴艳飞
熊志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
负责人龚齐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汉明。
被告程称心。
被告王木清。
被告熊群兵。
被告刘敏。
被告陈建华。
被告吴艳飞。
被告熊志辉。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飞、殷才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王新高、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及其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郑汉明、王木清、程称心、熊群兵、刘敏五人因资金需要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各5万元,原告与被告程称心、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及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1、由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五人分别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
2、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等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同时为了提高五被告的偿债能力,由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借款最高额担保函》,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郑汉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6日止,被告郑汉明仍下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58.75元,合计51258.75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郑汉明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系被告郑汉明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郑汉明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①由被告郑汉明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6日止仍下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58.75元共计51258.75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及承担50%的罚息;②由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上述八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团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八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①被告郑汉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及借款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②被告郑汉明借款逾期不还,原告可依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
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证据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称心、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为其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中国邮储银行联保借款最高额担保函》三份及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自愿为被告郑汉明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被告郑汉明下欠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郑汉明下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均辩称,①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及担保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五被告不用承担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给付被告郑汉明,被告郑汉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亦没有去办理发放案涉贷款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实际借款人为熊志辉,案涉贷款也是给付熊志辉,偿还该笔案涉贷款部分利息的人还是熊志辉,所以该贷款与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无关,五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②案涉借款性质为扶助农业生产及养殖业的涉农贷款,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未从事养殖业,原告采取拍摄虚假鱼池、楼房照片骗取五被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实质是熊志辉借用五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恶意串通违规办理借款手续,故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熊志辉辩称,我愿意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陈建华、吴艳飞均辩称,①两被告不清楚熊志辉的偿还能力,所有的贷款资料也不清楚,贷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②案涉借款合同系联保合同,只有在联保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郑汉明为支持其答辩,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熊志辉陈述笔录),拟证明案涉贷款实际系被告熊志辉借款并由其办理相应贷款手续也是由其使用。
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熊志辉、陈建华、吴艳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熊志辉、陈建华、吴艳飞均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借据是真实的,亦不否认原告将贷款汇入指定账户,但银行存折是熊志辉代为办理。
原告对被告郑汉明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8月份,而部分被告的银行帐户在2010年就已经办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之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①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贷款汇入借款合同中原告签名确认的指定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予以采信。
②对被告熊志辉的调查笔录仅是熊志辉的个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被告郑汉明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郑汉明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郑汉明虽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违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此系原告内部管理程序混乱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已实质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故被告郑汉明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郑汉明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依《中国邮储银行联保借款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郑汉明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依约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
原告虽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未提供案涉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汉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对被告程称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汉明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郑汉明虽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违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此系原告内部管理程序混乱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已实质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故被告郑汉明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郑汉明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依《中国邮储银行联保借款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郑汉明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依约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
原告虽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未提供案涉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汉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对被告程称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郑汉明、程称心、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共同承担。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吴飞
审判员: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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