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
谭冬舟
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肖某
林某某
王某某
樊某某
樊大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
负责人龚齐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樊大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及借款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
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为其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证据六、被告肖某下欠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肖某下欠贷款本金17090.7元,利息4543.09元。
证据七、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肖某、樊大华、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五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对其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17090.7元及利息4543.09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及下欠贷款明细表佐证,被告肖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肖某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17090.7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17090.7元及利息4543.09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及下欠贷款明细表佐证,被告肖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肖某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17090.7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肖某、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樊大华共同承担。
审判长: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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