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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邵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路特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钟红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邵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团风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邵某某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钟红卫、邵鹏自愿为其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邵某某虽然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邵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至人民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邵某某、孙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34088.34元(截止2017年1月9日),合计184088.34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及承担30%的罚息;2、由钟红卫、邵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孙某某、钟红卫、邵鹏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邵某某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某某在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红卫、邵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邵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1、由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2、被告邵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孙某某作为邵某某的家属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钟红卫、邵鹏对邵某某贷款作保证,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期内,被告邵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邵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至本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流水账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邵某某、孙某某、钟红卫、邵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孙某某、钟红卫、邵鹏(邵某某、孙某某、邵鹏系公告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未偿还团风邮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邵某某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红卫、邵鹏自愿为被告邵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邵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孙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该贷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30%的罚息。二、被告钟红卫、邵鹏对被告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邵某某、孙某某、钟红卫、邵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晋
审判员 杨同元
审判员 殷才兵

书记员: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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