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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甄嫣嫣、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76号。
负责人:何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舟,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嫣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现住团风县。
被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现住团风县。系被告甄嫣嫣之夫。
被告:童志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被告甄嫣嫣、舒某、童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舟,被告童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嫣嫣、舒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甄嫣嫣、舒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581.8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10715.32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6月6日),合计60297.12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15.3%计算,并承担30%罚息)2、由被告童志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甄嫣嫣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童志霞自愿为其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甄嫣嫣、舒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童志霞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甄嫣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年利率15.3%,甲方通过乙方甄嫣嫣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0205账户发放贷款。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甄嫣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童志霞对借款人甄嫣嫣本次贷款50000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甄嫣嫣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0205帐户里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甄嫣嫣出具了相应借据。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甄嫣嫣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后再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6日还下欠贷款本金49581.8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10715.32元,合计60297.12元至今未还。
被告童志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童志霞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甄嫣嫣、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甄嫣嫣、舒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童志霞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甄嫣嫣收取贷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甄嫣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舒某系借款人甄嫣嫣的配偶,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对甄嫣嫣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均知情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与甄嫣嫣向原告借用该款形成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舒某应对被告甄嫣嫣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童志霞自愿为被告甄嫣嫣的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甄嫣嫣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嫣嫣、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9581.8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0715.32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6月6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童志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3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被告甄嫣嫣、舒某、童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山

书记员: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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