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易先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虹,系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告曹北平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曹北平、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虹、汪林、被告曹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北平、袁某某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3488.11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算至2019年8月13日的本金213488.11元,利息4883.57元,合计218371.68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本诉状中所列抵押房产(团风县得胜大道得胜小区2幢2单元501室,权证号:团风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曹北平提供本人名下位于团风县得胜大道得胜小区房产(房产证号:团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团风国用(2008)第173001762-**号)作为抵押物,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北平可在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向原告循环借款24万元,在贷款期间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2月6日被告曹北平申请支用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据,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足额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2018年4月13日,被告曹北平与我行签订《个人商务E捷待业务开办业务》,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可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贷款。2018年4月13日被告曹北平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据,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足额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2018年9月30日被告曹北平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7万元借据,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足额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2019年1月8日被告曹北平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据,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足额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2019年3月7日被告曹北平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据,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足额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在借款后被告曹北平虽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自2019年4月13日后被告曹北平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6笔支用贷款相继逾期,截止2019年8月5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13488.11元及应支付的利息4883.57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曹北平答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借款,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曹北平、袁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团风县得胜大道得胜小区房产(房产证号:团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团风国用(2008)第17300176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240000元的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房产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北平可在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向原告循环借款24万元,在贷款期间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曹北平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6日被告曹北平申请支用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据,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足额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被告曹北平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3月7日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12万元、2.7万元、1.1万元、1万元、1.1万元,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为一年,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后被告曹北平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自2019年4月13日后被告曹北平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9年8月13日,被告曹北平借支的240000元借款本金还下欠49978.87元,其余五笔借支款合计下欠本金163509.24元,前述六笔借款合计下欠利息、罚息4883.5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曹北平与原告团风邮政银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北平下欠团风邮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曹北平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自愿以其共同共有位于团风县得胜大道得胜小区房产(房产证号:团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团风国用(2008)第173001762-**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证明被告袁某某知晓并同意涉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某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北平、袁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3488.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4883.57元;自2019年8月14日起,以4997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以16350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对被告曹北平、袁某某位于团风县得胜大道得胜小区房产(房产证号:团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团风国用(2008)第173001762-**号)在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曹北平、袁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
书记员: 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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