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
朱永鸿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熊小阶
杨某某
马兴平
吴新安
黄显荣
马新安
张某某
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
代表人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鸿,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小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新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显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新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鸿、鲁小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20万元给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的义务,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应当履行。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吴新安、马新安、杨某某作为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的配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杨某某没有签名,原告发放贷款其本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小阶、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73元。
被告马兴平、吴新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38元。
被告黄显荣、马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38元。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73元。
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20万元给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的义务,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应当履行。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吴新安、马新安、杨某某作为被告熊小阶、马兴平、黄显荣、张某某的配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杨某某没有签名,原告发放贷款其本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小阶、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73元。
被告马兴平、吴新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38元。
被告黄显荣、马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38元。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7051.73元。
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熊小阶、杨某某、马兴平、吴新安、黄显荣、马新安、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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