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
朱永鸿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明某志
鄢某某
李阶明
罗某某
陈某
周某
陈北平
龚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
代表人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鸿,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李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陈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鸿、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20万元给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的义务,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也有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应当履行。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鄢某某、罗某某、周某、龚某某作为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的配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北平、李阶明虽还清其借款本息,但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仍应承担明某志、陈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志、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12.02元,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5877.69元。
被告陈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613.44元,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5868.36元。
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20万元给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的义务,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也有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应当履行。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鄢某某、罗某某、周某、龚某某作为被告明某志、李阶明、陈某、陈北平的配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北平、李阶明虽还清其借款本息,但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仍应承担明某志、陈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志、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912.02元,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5877.69元。
被告陈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49613.44元,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5868.36元。
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明某志、鄢某某、李阶明、罗某某、陈某、周某、陈北平、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闵新春
审判员:李铭枝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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