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号。负责人:胡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翔,男,该支行清收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法定代表人:万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闵新木,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告嘉鱼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50万元存款继续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1执13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的存款50万元。随后,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8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划拨。原告认为,被告咸宁民生银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存款50万元为存款质押保证金。因此,(2017)鄂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的存款50万元为存款质押保证金并裁定中止对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划拨缺少基本的事实依据。被告咸宁民生银行辩称:第三人闵新木与被告咸宁民生银行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保证金账户及账号,该账户中的资金已经完成特定化,且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已经对该账户的资金实际控制并占有,因此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且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已经实际划扣该账户内的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以证明1、质押合同签订主体是两被告;2、两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该保证金账号已经特定化并转移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占有,被告咸宁民生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原告质证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属于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向第三人闵新木发放了50万元小额企业个人授信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利率8%。同月28日,被告咸宁民生银行与第三人闵新木双方签订了《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咸宁民生银行)应甲方(闵新木)申请,同意开通甲方持有的如下民生借记卡的自动质押贷款功能,向甲方提供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指定的民生借记卡卡号为:62×××58。第1条本合同所称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贷款(以下称“自助质押贷款”)是指:甲方作为民生借记卡的主卡持卡人,以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存款作质押,按本合同约定,通过乙方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自行实施操作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归还、展期、续借的业务。第3条借款额:甲方在每一笔质押的定期存款项下所发生的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合计余额与作为质押财产的定期存款本金数额的比例不得超过乙方在放款当日网上公布的质押率,质押存款为外币时,应按当日乙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甲方可一次可分次申请借款,但甲方申请的每一借记卡项下每笔借款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每笔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合同还附有《个人小额质押贷款业务签约申请回执》一份,载明:客户名称闵新木,签约卡号62×××58……。该签约卡号相对应的账号为50×××72。因第三人闵新木之妻王燕华拖欠原告债务未能偿还,原告将被告王燕华及闵新木等人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2016)鄂1221执96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燕华、闵新木等人的银行存款105万元裁定予以冻结。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存款50万元进行了冻结。被告咸宁民生银行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闵新木向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借款45万元,第三人闵新木开设的存款50万的存款账户(50×××72)作为质押保证金专户,为借款45万元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鄂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帐户的冻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嘉鱼邮政银行)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咸宁民生银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翔、鲁小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咸宁民生银行与第三人闵新木双方虽然签订了《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闵新木向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借款需以定期存款作质押,但该合同对借款数额,存款数额等基本内容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存款50万元已经完成特定化,也不能证明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合同中约定质押财产的定期存款本金数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在放款当日网上公布的质押率,具休质押率为多少被告咸宁民生银行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咸宁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本院(2016)鄂1221执96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标的为第三人闵新木在被告咸宁民生银行嘉鱼小微支行开设的账户(50×××72)内存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咸宁民生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鄂1221执民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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