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驻所地嘉某某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该支行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永丰村。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永丰村。
被告:于兴文,男,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永丰村。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永丰村。
被告:张铁军,男,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永丰村。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永丰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于兴文、崔某某、张铁军、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于兴文、崔某某、张铁军、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2189.4元及罚息30253.5元;被告于兴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2230.61元及罚息30253.5元;被告张铁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2137.97元及罚息30253.5元。2、请求被告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赵某某对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某对于兴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某对张铁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某某(于某某妻子)、崔某某(于兴文妻子)、崔某某(张铁军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30万元。赵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同共有人亦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分别向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三位借款人均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5日,被告于某某、于兴文、张铁军分别应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联保贷款小组成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意在证明六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每户贷款10万元,年利率是14.58%,期限是14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意在证明六被告为同一联保贷款小组成员,互负连带责任。
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三份,意在证明该借据为每个借款家庭的户主取走贷款的凭据。
证据四、试算扣款截屏三份,意在证明六被告贷款的本金、截止开庭日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证据五、还款流水三份,意在证明六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份偿还利息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
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4月6日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47184.9元,合计147184.9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5日),及2017年7月6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兴文、崔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47226.11元,合计147226.11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5日),及2017年7月6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铁军、崔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志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47133.47元,合计147133.47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5日),及2017年7月6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3元(缓交),减半收取计3962元,由被告于某某、赵某某负担1321元,由被告于兴文、崔某某负担1321元,由被告张铁军、崔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付 清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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