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习开杰
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付国花
于长海
高利红
尹兆栋
张淑梅
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厂
吴坤
唐艳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习开杰。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付国花。
被告:于长海。
被告:高利红。
被告:尹兆栋。
被告:张淑梅。
被告: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厂
被告:吴坤。
被告:唐艳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付国花、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唐艳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习开杰、李鹏,被告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付国花、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唐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及配偶付国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36。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某某及配偶付国花、于长海及配偶高利红、尹兆栋及配偶张淑梅在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xxx0。
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被告陈某某与付国花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投资人吴坤分别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意替其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及配偶付国花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
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4月5日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
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从2015年3月27日起,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某、付国花偿还借款本金68683.03、利息、罚息共计9669.31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唐艳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长海在庭审中辩称,我是陈某某的担保人,没有要说的了。
被告陈某某、付国花、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唐艳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具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主体的瑕疵。
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3.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付国花、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均系夫妻关系,吴坤与乾坤奶牛场系投资关系。
被告夫妻双方对本案事情均知晓,依法排除是个人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奶牛场是吴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吴坤应当承担奶牛场的全部债务。
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付国花形成借款贷款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该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经质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陈某某本人所签,可当时签合同时付国花没有来,付国花的不知道是谁签的。
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吴坤及乾坤奶牛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8352.32元;
二、被告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陈某某、付国花、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吴坤及乾坤奶牛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8352.32元;
二、被告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陈某某、付国花、于长海、高利红、尹兆栋、张淑梅、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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