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王洪柱
蔡某某
赵香某
蔡维江
蔡宝顺
周守美
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厂
吴坤
唐艳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立波。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
被告:蔡某某。
被告:赵香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蔡维江。
被告:蔡宝顺。
被告:周守美。
被告: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厂。
负责人:吴坤。
被告:吴坤。
被告:唐艳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蔡某某、赵香某、陶双林、蔡宝顺、周守美、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唐艳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杨、王洪柱,被告蔡某某、赵香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双林、蔡宝顺、周守美、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及唐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及配偶赵香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03。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蔡某某及配偶赵香某、陶双林及配偶罗秀芬、蔡宝顺及配偶周守美在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xxx78。
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被告蔡某某与赵香某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投资人吴坤分别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意替其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及配偶赵香某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
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
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从2015年3月20日起,蔡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蔡某某、赵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559.07元及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0114.67元,并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
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赵香某辩称,蔡维江原来是村里的治保主任,我们村长引里吴坤在我村里包地,村里对此事也很支持,吴坤想在我们村里办一个养殖小区,因我庄里有一个养殖小区,对此事两家比较反感,所以吴坤的养殖小区没有建成,吴坤又想扩大经营范围办合作社,之后吴坤就找到了蔡维江,让蔡维江帮个忙,找找亲戚朋友用用身份证和户口本,后来蔡维江就找了蔡伟万、蔡某某、陶双林、蔡宝顺等人,蔡维江在把东西给吴坤之前,让吴坤给写了个字据,还让吴坤按了手印,后来吴坤就拿着东西带着大伙去原告那,当时有的人不会写字,这些人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银行人员给了张卡,让我们拿着卡照了照片,照完相以后立刻就把卡拿走了,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我们也找过吴坤,他说没有事,后来原告就把我们起诉了。
我们大家都没有花过钱,另外银行也有责任,我们全是受害者,没有要说的了。
被告陶双林、蔡宝顺、周守美、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及唐艳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各被告具有成为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
证明被告吴坤作为被告奶牛场所投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企业资产也视为个人或夫妻资产,对投资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蔡某某和赵香某、蔡宝顺和周守美是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双方对本案所涉及事件均知晓,排除个人债务情形,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赵香某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负有向被告蔡某某、赵香某提供贷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具有按期偿还的义务。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年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证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即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不按期还息的,还应当按照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付息。
该合同不存在影响各方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瑕疵。
经质证,被告蔡某某、赵香某委托代理人称其不知晓合同上的签字是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蔡某某和赵香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蔡某某和赵香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蔡某某和赵香某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虽主张其仅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并不知晓其中内容且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赵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6271.86元;
二、被告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与被告蔡某某、赵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某、赵香某、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蔡某某、赵香某、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蔡某某和赵香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蔡某某和赵香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蔡某某和赵香某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虽主张其仅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并不知晓其中内容且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赵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6271.86元;
二、被告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与被告蔡某某、赵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某、赵香某、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蔡某某、赵香某、蔡宝顺、周守美、陶双林、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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