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王洪柱
李某和
郭某某
李彦新
葛梦梅
陈家为
姜同丽
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厂
吴坤
唐艳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立波。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
被告:李某和。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李彦新。
被告:葛梦梅。
被告:陈家为。
被告:姜同丽。
被告: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厂。
负责人:吴坤。
被告:吴坤。
被告:唐艳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李彦新、葛梦梅、李某和、郭某某、陈家为、姜同丽、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唐艳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杨、王洪柱,被告李某合、李彦新、陈家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葛梦梅、姜同丽、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及唐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xxxx1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9770.6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李某和名下账号为62×××94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和已偿还借款本息3670.04元,自第四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106100.56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李某和自贷款逾期日至2015年12月5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及罚息的总称)共计5223.3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四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22.03元×14.58%×130%÷365天×214天=1302.64元;第五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183天=1121.06元;3、第六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153天=937.28元;第七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122天=747.38元;第八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91天=557.47元;第九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61天=373.69元;第十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30天=183.78元;第十一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6.98元×14.58%×130%÷365天×0天=0元;第十二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799.69元×14.58%×130%÷365天×0天=0元。以上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223.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和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李某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和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虽主张其仅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并不知晓其中内容且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1323.86元;
二、被告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与被告李某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和、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李某和、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和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李某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和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虽主张其仅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并不知晓其中内容且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1323.86元;
二、被告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与被告李某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和、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李某和、李彦新、陈家为、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吴坤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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