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93.9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0129-8.
负责人:刘艳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勇,原告方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孟彩云。(系马某某妻子)。
被告:马丙轩。
被告:孟令娟。(系马丙轩妻子)。
被告:魏凤云。
被告:刘翠凤。(系魏凤云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孟彩云、马丙轩、孟令娟、魏凤云、刘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勇、郭晓婷,被告马某某、孟彩云、马丙轩、魏凤云、刘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马某某、孟彩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马某某、孟彩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优惠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享受以下优惠措施。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合同第八条约定“……(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马丙轩魏凤云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原告向马某某、孟彩云发放了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六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额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合同当日原告与马某某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明确约定了自借款之日起,前八个月每月只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第九月偿还本金12274.48元及利息607.50元,第十月偿还本金12423.62元及利息458.36元,第十一月偿还本金12574.56元及利息307.42元,第十二月偿还本金12727.34元及利息152.52元。……累计利息6379.14元”。贷款发放后,前八个月,被告马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方也依约免除了第六个月的利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某、孟彩云还款记录显示:第九月马某某逾期支付了当月利息607.50元、本金813.84元、罚息113.41元,之后第十月、第十一月均只归还本金1500元,第十二月归还本金97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某某、孟彩云自2015年2月份至5月份每月归还本金1500元,2015年6月份归还本金1490.64元。其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均未偿还。以本金5万元减去前述的原告已收回的本金数额,被告马某某、孟彩云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7725.52元;以约定的借期之内的利息6379.14元减去前述原告已收回的借期内的利息及所免的第六个月利息,原告未支付的借期之内的利息为918.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凭证,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出借人义务,借款人马某某与孟彩云应当在违约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应承担给付相应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丙轩、孟令娟、魏凤云、刘翠凤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孟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5.52元、借期内利息918.30元,按照双方所签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罚息。并按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马丙轩、孟令娟、魏凤云、刘翠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马某某与孟彩云负担,由被告马丙轩、孟令娟、魏凤云、刘翠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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