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郑立勇
陈某某
董某某
李某某
毕秀娟
陈某某
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刘艳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毕秀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江妹、郑立勇;被告陈某某、董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毕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董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董某某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另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13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董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董某某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另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毕秀娟、陈某某、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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