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
郑立勇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田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
负责人刘艳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虽到庭,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应当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130207112048010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附借据编号为xxxx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编号为13020721121732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放款单一份,附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本金14969.49元、利息2725.73元,合计人民币17695.22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本金14969.49元、利息2725.73元,合计人民币17695.22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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